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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

今日更新 2024-06-05 04:19:54
导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生产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生产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体有三个方面:  1.2.1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  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

消费者应当特别关注商品的注册商标、产地和生产者的名称、住所。

商标是一种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志,它隐含着产品的质量、信誉、售后服务等等情况,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商标的选择。

  对于某些商品来说其出产于何地是很重要的。

例如,如果你购买中药材当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这就不能不注意产地,其它商品也是如此。

此外,对生产者的名称也要注意,特别是名牌产品不同厂家的产品质量有时并不完全相同,即使是非名牌产品不同厂家的产品质量也有异。

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标明厂家姓名,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生产者索赔。

  1.2.2有关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该商品的使用用途和性能是非常主要的。

主要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数码产品等等。

  了解商品的主要成分对消费者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

不论该商品是食品、药品、化妆品还是衣料、用具,标清楚它的主要成分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有利,还可以避免经济上的损失。

对商品的保存或使用的有效期限,消费者一般在购买食品、药品、化妆品类的商品时都要了解清楚。

这主要是由于上述三类商品与人身健康有直接的关系,食用或使用超过保存期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对人体健康会产生危害。

有些商品没有使用期限,是因为使用该商品的环境、条件不同,其使用寿命也不相同,很难有确切的期限。

对这类商品,消费者应当在购买和使用前多做了解,增加有关方面的知识。

如电线外皮老化造成漏电现象时有发生,消费者在使用时应当具备这方面的知识,以防事故发生。

  1.2.3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服务交易的关键性内容,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

  有无售后服务与消费者的利益有切身关系。

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其有无质量保证期、服务的方式、服务是否收费等。

实行售后服务一般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前提。

只有对某种消费的情况了解之后,才会产生这方面的欲望并附诸实施。

任何一个消费者都不会花钱去进行一种一无所知的消费。

如果消费者不能在知悉真实情况的条件下进行消费活动,就会与他的本来愿望相去甚远,达不到预计的消费目的。

不真实的消费信息不但不能保证消费者合理、科学地消费,甚至会使消费者蒙受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第三节 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  1.3.1消费者知情权主体的特定性  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且仅为生活消费者。

正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那样:“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

它是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消耗各种生活资料、劳务和精神产品的过程和行为。

它既是社会生产的对象和动力,又是恢复和发展劳动力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保证生产过程不断进行的前提。

之所以只将生活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而不包括生产消费,是因为生产消费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它属于生产过程本身。

生产的结果是生产出了新产品,因而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消费,而是作为生产本身。

尽管生产消费也要影响到生活消费,但它对消费者来说只是一种间接的影响。

对生产消费活动和行为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在很多方面与对生活消费的调整有着很大的区别,因而一般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调整生活消费,不调整生产消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附则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尽管参照不同于适用,但也应引起注意。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样规定是因为:虽然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在性质上应属于生产消费,本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农民和农业的实际情况,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

在普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情况下,一方面,农村生产力还很不发达,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社会化生产的程度很低,基本上还是农户的分散经营,这使农业的生产消费与工业生产消费差别很大,而与生活消费的情况更接近,联系也更紧密。

与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相比,农民处于弱势地位。

另一方面,农民购买、使用的农业生产资料如种子、农药、化肥等的假冒伪劣情况非常严重,在不少地方因此造成了范围广泛、后果严重的损害,而农民受损害后又往往缺少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寻求到有力的保护。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这样的特殊规定,使得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也受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但也应注意,只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才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漫无边际地扩大保护的范围。

即除农民之外,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才适用本法保护。

  消费者知情权中的消费者必须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而不是经营者,他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需要。

这里的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国际标准化组织也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个人作为主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这无庸置疑。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单位是否可以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在制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这方面不同意见的争论是非常激烈的,曾经是讨论的热点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可大致分为两种,一是为生产经营,二是为本单位成员满足物质、文化需要。

当单位处于第二种情况时,就是当单位为本单位成员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也应同样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而与此种观点相对的观点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个体社会成员,而单位是有组织的群体,并不像个人那样处于弱者地位。

单位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寻求保护。

单位本身是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的,最终仍表现为个人消费,承担消费者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并且单位本身也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故消费者仅指个人消费者。

其实消费者之所以受到保护是因为其在社会中的弱者地位,这也是消费者保护思想出现的根本原因。

而许多人认为消费者不限于自然人,单位或法人也可以成为消费者,其实这种观点并未完全把握消费者保护法的实质。

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即使其购买的商品最终由自然人使用,但这种使用通常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

某些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购买的商品即使最终由自然人用于生活消费,如公司购买日用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从事交易活动时不具有弱者地位,在其与经营者有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之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或团体力量与之抗衡,由此,法律上无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

所以应将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限定于个体社会成员。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委员会在 1978 年 5 月的首届年会上便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英国 1974 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中的消费者,也以个人为限。

所以说,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应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即是消费者知情权主体上的特征。

  1.3.2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具有抽象性和相对可确定性  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是消费信息,它和其他类别的信息一样,具有高度的抽象性。

对于信息的定义,各个不同领域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多种说法。

例如:信息论中的信息是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是接受符号者预先不知道的”;传播学当中认为“信息是物质和能量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一定意义的图象集合或符号系列”;经济学当中普遍将信息视为是一种资源,它具有稀缺性也具备有用性,通过对人们决策的影响而体现自身价值。

作为消费者知情权客体的消费信息,本身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它属于“无体物”。

相对于信息的抽象性,信息的载体则多具有实在的物质属性(如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这就保证了消费信息能够以各种方式被确定下来,更方便地为消费者所用。

  作为消费者知情权客体的消费信息,除了其自然属性之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法律及消费现实需要的某些特性,主要是真实性、充分性和有效性,这些特性要求能让高度抽象的消费信息具备相对可确定性。

  第一,真实性。

这是消费信息必须具备的首要性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就强调了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该法第四十九条对欺诈行为加倍赔偿的规定,更说明对消费信息的真实性不可忽视。

真实性实际包括不虚假和不误导两方面的要求,但我国法律只注重对虚假(欺诈)行为的打击,对误导行为的规制基本空缺。

虚假是指信息与真实情况完全相违背;而误导则指信息的表述真假混淆、语意模糊,结果导致消费者产生了与事实不同的理解。

在现实生活中,因信息误导给消费者造成的危害已经显而易见,今后立法中应当增加对该类行为的规制。

  第二,充分性。

充分性主要是指消费信息应当完整并足以包含重要的实质性内容。

对经营者来说,信息充分性要求他们在履行法定的披露义务时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避重就轻。

对信息是否包含“重要的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应该是看该信息是否会对消费者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是否会阻碍消费者正当行使权利或正常使用商品、接受服务。

例如,某房地产商出售一栋别墅,但他并没有告知购买该房的消费者曾经有人在该房里自杀,虽然不说明此信息并不会阻碍消费者正常使用该房屋,但购房者若得知该信息就不会购买此房。

那么,这项信息就具有实质性内容,而售房者就因为隐瞒该信息而违反了对信息充分性的要求,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有效性。

有效性包括明白易懂和及时传递两个层次的要求。

消费者并非鉴别产品质量的专家,他们对于商品信息的认知能力、理解能力和经营者相比要低得多。

因此,在提供消费信息时,经营者应该尽量使用浅显易懂、清晰直白的语言,避免使用过多的专业术语和抽象晦涩的技术名词,这样才能帮助消费者有效地接受相关信息。

另外,消费信息要具有及时性,不能在消费行为终结之后才传递,也不能传递已经失效的信息。

  1.3.3消费者知情权利的行使的特殊性  消费者只对自己准备购买或已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享有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正是消费者消费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

如今社会分工更加多样化、更加精细,每个人都不可能完全实现自给自足,都要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通过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等手段来实现。

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每个人生活需要的实现都要借助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关的,只有通过消费这一手段消费者才能实现其预期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行为属于消费活动,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它们都表现为消费者以支付货币为条件而直接从对方获得商品或服务。

但对于使用商品这一消费形式,是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世界上也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当然,提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商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并不是同一个人,如将购买的生活消费品赠与他人使用、在别人家里看电视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商品的使用者在使用商品的过程中,服务的接受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害。

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对社会弱者权利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以消费者为核心,所以也应将商品的使用者、服务接受者纳入其调整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形,有些消费者购买产品时往往并非供自己使用,如建筑商将盖好的新房屋卖给消费者,而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又将房屋转让他人。

此时附着于房屋的设备若有瑕疵致人身财产受损害时,与原买主不同,房屋的买受人与零售商或开发商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上的关系,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318 条修正款的规定:“出卖人对于合理情形下被认为使用消费品或受产品影响的人,因产品的瑕疵导致个人生命伤害时,均应该承担明示或默示的保证责任,而不是任意排除此适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将这种情形纳入调整范围,这种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全方位的、充分的。

同样在接受服务的时候,也存在支付费用者与实际接受服务者不一致的问题。

这种情况同样可看作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中,这就是消费者知情权客体和实现手段上的特殊性。

  1.3.4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时间上的特殊性  消费者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享有知情权,其他时间段不具备知情权行使的条件。

固然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消费者,每个人都离不开消费,然而同时消费并不是人生活的全部。

人们在生活中除了扮演消费者这一角色外,还会以其他面目出现,如学习、生活、工作、交往、休息等。

在这些场合下,人们不再是消费者,尽管具有成为消费者的可能性,但并未实然地享有消费者知情权。

只有当人们以消费者身份出现,现实地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才实然地享有、实现消费者知情权。

所以,不能因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人们就不分时间、不分场合地强调自己的知情权,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而这样最终结果也不能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权利行使的起始时间应该是消费者开始以作为方式实践其消费意图或者经营者主动发出要约诱使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的时刻,如消费者为了购买商品在特定交易场所向经营者咨询有关情况就可以视为是消费行为开始;  第二,交易完结不等于消费已经完成,如消费者在使用商品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曾侵害了其知情权,只要不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仍可行使权利。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意义  1.5.1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合法利益实现的需要  设立消费者知情权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使得在实际上失去平衡的交易关系得以恢复和矫正。

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相关的真实信息是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前提。

如果连自己所要购买或接受服务的相关信息都不了解就去消费,这显然不是理性消费,结果往往就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本无法实现预期的目的。

这恐怕是每一位消费者都不愿看到的,也是应该极力避免的。

但是通过法律,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确立消费者知情权,通过法律上的昭示,使消费者知道原来法律还赋予了自己这样一项权利,法律还给予了自己这样一个武器来保护自己,这样消费者就可以堂堂正正、理直气壮地行使自己的这一权利,才能更好地了解自己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真实信息,才能根据自己获得的这些真实、准确的信息谨慎地决策,才能得到自己称心如意的商品、接受到自己满意的服务。

如果没有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消费者的这项权利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消费者就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少了许多保障,这显然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尤其是当今社会,随着产品和服务的日益复杂化,消费者很难就某项产品或服务及其真实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而且消费者经济实力薄弱,缺乏有力的组织保护,市场信息的主动权常被生产者与销售者掌握,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往往成为厂商广告轰炸和促销手段的奴隶及牺牲品。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常常由于知情权的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人身利益受损害,甚至严重威胁到整个社会利益与社会安全。

由于生产经营者、厂家没有提供给消费者充足的、真实的消费信息致使消费者财产、人身遭受损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如今在法律上赋予了消费者知情权,使许多不知情的消费者开始认清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唤醒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主动了解相关产品、服务的真实信息。

通过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同时规定生产经营者的各项义务,让生产经营者清楚地看到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因为一旦违背自己的义务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法律上的震慑可以促使他们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

所以,通过在法律上规定消费者知情权,一方面使消费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使生产经营者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

这样就为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创造了条件,进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5.2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建立市场信用体系的需要  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对于生产与消费的有效连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广告法》等市场规制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可以有效遏制市场上的不正当商业经营行为,增强消费者同经营者平等交易的能力,扩充竞争产品信息的来源,从而有效地破除经营者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使作为市场要素的交易信息高效流动,建立透明的市场信用体系,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信息是非真实的,而消费者的权益经常受损,那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就容易对消费活动产生一种抵触、戒备甚至恐惧与怨恨心理,这会无形中促使消费者减慢消费速度。

其结果往往是造成买方市场冷落,需求不振,给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巨大障碍。

因此,在当前我国逐步建立市场信用体系,扩大内需,鼓励消费的经济背景下,更应该对消费者知情权加以切实保护,以使经济运行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1.5.3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首先,通过法律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实际上是通过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这种方式,让消费者清楚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并认真对待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本身就会形成一种消费者人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氛围。

消费者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对社会经济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因为如果人人对自己的权利都置之不理或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那么整个社会中权利被侵害的次数将会更加频繁。

而一旦人们发现自己的权利屡受侵害,则会对人们产生许多消极的影响,尤其是打击人们生活、生产的积极性,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

同时,消费者对自身权利尤其是知情权的漠视也会在很大程度上纵容生产经营者,使其放松自己的注意义务,不积极履行自己应有的义务,该告知的不告知,该提供的不提供,偷工减料,不利于生产经营者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利于生产经营者推广使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运用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模式,又怎能提高企业自身竞争力和综合实力呢?企业自身实力无法得到提升,显而易见就会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造成许多不利的影响,就不能推动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毕竟企业的发展在整个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

只有企业发展了,才能加速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

通过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活动也是一种监督,就会督促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这样就会促进整个经济健康发展。

  其次,加强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会引导和刺激消费行为,这反过来也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任何产品都不是生产出来就万事大吉了,而是要通过消费来完成整个流通过程。

消费不仅使产品成为商品,而且也让生产者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生产者。

消费并不是与生产毫无关联,完全割裂开来的。

实际上消费是生产的实现,它使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最终成为商品,在消费者方面实现了商品的使用价值,满足了消费者的生活需要,同时在生产者方面实现了商品的价值。

因而消费必然刺激生产,必将推进生产的发展。

正如近几年人们经常讨论的那样,如今我国消费在一定程度上的疲软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生产。

毕竟投资后生产出来的商品卖不出去,那投资者、生产者就无法得到回报,就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这也将极大地打击投资者、生产者的投资和生产热情,连锁反应就是会严重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而通过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消费者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就可以明明白白地消费,而消费正常积极地增长,就会刺激投资者、生产者加大投资、生产力度,更加合理地配置资源,改进技术、引进人才,采用先进的生产管理方式,从而为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创造各种有利的条件。

企业整体素质的提升无疑对整个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最后,通过在法律上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强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监督和管理。

由于法律赋予了国家这种监督权力,这样消费者就有了一种国家的保护,会让消费者更加安心地消费、生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刺激消费。

而且这种国家监管可以给生产经营者一种威慑,使其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会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与社会整体利益联系在一起,协调结合起来,这将会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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