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106条对应民法典哪一条(物权法第106条)
【物权法106】《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文讨论的是不动产,因此,笔者将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从不动产的角度,来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
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财产交易静的安全来维护动的安全,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了物权的变动。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形式的要求。
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必须已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以上三点是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简要分析,跟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相比,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科学的,“三要件”说比“四要件”说更加合理。
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草案》“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其实事实上是通过物权法的规定修改和补充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应该通过合同法的完善来完善,而不能通过物权法来加以规定。